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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案件]男子参加微信群旅游活动不幸溺亡 组织者赔7万多

作者:    来源:    发表于:2016年10月27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男子参加微信群旅游活动不幸溺亡 组织者赔7万多
 
男子林某参加余某通过微信群组织的旅游活动,到闽侯十八重溪游玩,不幸在景区溺亡。林某家属起诉余某,要求他赔偿375496元。日前,福州市中院终审判决,余某承担10%的侵权责任,向林某父母赔偿72399.2元。
2014年9月,余某通过电话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等方式,邀请朋友一同去闽侯十八重溪景区游玩,并表示可以自行邀请他人一同前往。
2014年9月21日,余某等共计113人前往景区游玩。参与活动的人员进入景区后,余某提醒众人不得下水游泳,景区内部也树立多处警示标志禁止游泳。当日14时许,林某因在景区内游泳溺水身亡。林某父母到闽侯县法院起诉,要求余某赔偿375496元。
闽侯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虽在活动过程中尽到提醒义务,但作为非旅游从业者,贸然组织多达113人的群众性活动,明显超出其个人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应对林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他人警告下水游泳导致溺亡,自身亦有过错。综合林某及余某各自的过错程度,闽侯县法院判决余某承担10%的侵权责任,向林某父母赔偿72399.2元。
判决后,林某父母不服该判决,上诉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余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组织100多人前往景区游玩,该旅游活动应为群众性活动。余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本案中,余某虽然尽到了提醒“禁止下水游泳”的义务,但未限制参加活动人数,作为非旅游从业者,组织活动人数多达113人,已经大大超出了个人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可以认定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者不听组织者明确提醒以及违反景区警示标志擅自下水游泳,法院根据组织者与受害者的过错大小,认定受害者自身承担90%的责任,组织者承担10%的侵权责任,是合理的。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制网   供稿: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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