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案件]擅自更改诉讼证据 江苏一金融单位被罚80万
作者: 来源: 发表于:2016年04月26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擅自更改诉讼证据 江苏一金融单位被罚80万
自2015年以来,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刑并施,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处力度,以倡导诚实守信,维护审判秩序。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试图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手段获得胜诉结果的金融单位,作出罚款8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对此,该金融单位不服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日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据介绍,江苏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审理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江苏昊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七案过程中查明:2011年5月5日,东吴村镇银行与昊晟公司、中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吴村镇银行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向昊晟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中宝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昊晟公司提供担保。同日,东吴村镇银行与中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并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东吴村镇银行向法院提交其与昊晟公司、中宝公司之间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但实际形成于2012年3、4月份的《补充合同》。
该案审理中,东吴村镇银行工作人员承认,该《补充合同》系在案涉前述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办结后由东吴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夹入案涉土地登记档案并私自粘贴。经查实,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豫分局在案涉土地登记档案中对该《补充合同》明确注明“此件系银行工作人员借档案复印为名私自粘贴,不予入档,原样封存、备查”。
据此,江苏高院该案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东吴村镇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理应严格遵守该原则,为社会作出榜样。但东吴村镇银行为牟取不当诉讼利益,擅自对案涉土地登记资料进行更改添附,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同时就其私自添附的《补充合同》向本院陈述系在土地登记部门备案存档,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试图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手段获得胜诉结果的行为,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东吴村镇银行罚款80万元人民币。
来源: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