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案件]被老师批评教育后跳楼 法院驳回学生赔偿诉请
作者: 编辑:袁尊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表于:2020年06月11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在监护人张某在场的情况下,受到老师批评教育后,启东市东安中学学生陆某某从办公室窗台跳下并受伤。围绕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各执一词。
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陆某某无证据证明自伤与东安中学正常的教育管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过错侵权的构成条件,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陆某某是东安中学初二某班学生,其所在班班主任为王姓老师。2018年6月22日,因隔壁班班主任朱老师向王老师反映,陆某某有干扰其班上女生正常的学习生活行为,王老师随后联系陆某某母亲张某。当天中午,王老师在教师办公室向张某介绍情况后,由朱老师与陆某某进行了沟通交流,之后朱老师离开。张某提议带陆某某到朱老师处赔礼道歉。
道歉后,陆某某及其母亲张某返回王老师的办公室,张某向王老师询问学习情况。王老师回复称,陆某某上课不是很用心,经常和同桌讲话。张某和王老师道别之时,陆某某先行转身往外走,此时,陆某某突然冲向窗台并跳下。王老师随即拨打120,并陪同前往医院救治,支付救护车费用240元。
同日,陆某某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中下段螺旋型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其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陆某某在该院先后花去医疗费等各类费用11万余元,东安中学为学生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购买学平险,陆某某因该险获赔8万元。
陆某某方提出,张某到校后,王老师批评陆某某上课不专心听讲、平时不求上进、只知道和女同学玩,并禁止陆某某校园内自由活动,王老师言语凶狠,脸色严厉,其谩骂损害了陆某某的自尊心,导致陆某某情绪激动失控,并实施了极端行为,学校负有相关责任,请求东安中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5万余元。
东安中学认为,陆某某作为已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自身跳窗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自身能力相对应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学校方不存在过错,事发时其监护人张某在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到教育机构相关职责,且老师在教育过程中不存在言辞凶狠、脸色严厉、谩骂等行为,没有不恰当的批评或人身攻击,东安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为过错责任,即学校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在教育学生方面的过错一般表现为,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庭审中,张某就王老师如何谩骂的问题,回答“让他不要下去,不要在走廊下面走来走去。如果下雨了怎么办。下了课不允许下去,不要和女生谈恋爱。其余忘记了”。出庭证人王老师证言中反映,监护人张某有打骂陆某某的行为。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陆某某因存在疑似追求女学生,有早恋行为,在其监护人张某在场的情况下,班主任王老师对其批评教育,系履行正常的教学管理职责,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老师在教育过程中存在言辞凶狠、脸色严厉、谩骂等过激行为,东安中学其他工作人员与陆某某及监护人沟通、交流时,也并无异常,东安中学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陆某某在事发时已近十五周岁,对自己跳楼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并明知。事发后,东安中学工作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陪同陆某某前往医院诊治,并支付救护车费,亦尽到了防止不良后果加重的义务。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综合陆某某的举证情况,其并无证据证明陆某某的自伤与东安中学正常的教育管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过错侵权的构成条件,据此,启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