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作者: 编辑:袁尊 来源: 新华社 发表于:2020年06月23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案件重要或者复杂的,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并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政务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政务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坚持党的领导,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二)依法依规。根据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
(三)实事求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区别情况,恰当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不重复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条 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先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