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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最高检发布6个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全链条”打击制毒贩毒

作者: 编辑:徐继恩   来源: 人民网    发表于:2019年06月26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6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的工作情况。会上发布了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蒙世升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在侦查张宗胜贩卖、运输毒品、李剑非法持有毒品案时,发现蒙世升与本案有关。抓获蒙世升后,提请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能够证实蒙世升犯罪的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其在审查逮捕时已经翻供,直接与蒙世升联系的张宗胜始终拒不承认,没有其他证据指证蒙世升贩卖毒品,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宗胜、李剑上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仅对扣押的张宗胜、李剑、蒙世升手机中未删除的短信、微信进行拍照提取,未对手机中已删除信息进行数据恢复,即委托自治区检察院技术部门进行电子数据检验。经检验,恢复并提取已被删除的张宗胜、李剑、蒙世升的短信、微信信息以及通讯录,这些信息证实了张宗胜与蒙世升为交付毒资多次联系进行转款的具体内容,与蒙世升曾经的有罪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蒙世升贩卖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对蒙世升重新提请逮捕,依法追究蒙世升贩卖毒品罪。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蒙世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因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而放松对证据标准的要求,在证据不充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履行不批捕职能。同时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切实发挥主导作用,依法做好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取得了认定蒙世升犯罪的关键证据,追诉了犯罪嫌疑人,把住了证据质量关。

案例二:郭雄林、郭宝福、郭铅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欧阳峰、欧旭强、何文彬涉嫌贩卖毒品案过程中,发现毒品来源及毒资去向未查清。欧阳峰、欧旭强都供述毒品来自广东的“阿林”,且毒资通过欧阳峰银行账户转账至“阿林”的账户。经调取欧阳峰银行交易记录,发现欧阳峰几次购毒均给一个开户人为“郭雄林”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遂要求公安机关调取了郭雄林的身份信息交欧阳峰辨认。经欧阳峰确认并补充同案人欧旭强对郭雄林的辨认笔录,确认郭雄林即“阿林”,系毒品上家后,建议对“阿林”网上追逃。“阿林”在广东被抓获。考虑到欧阳峰曾供述过毒品是“阿林”父亲找“阿林”叔叔拿的货,在“阿林”归案后,检察官引导侦查人员调取同案郭宝福(“阿林”父亲)、郭铅(“阿林”叔叔)与“阿林”的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扣押的手机中的短信及微信信息进行比对,查明郭宝福、郭铅亦参与本案毒品犯罪,并将二人抓获。经查,被告人郭雄林伙同其父郭宝福向郭铅等人购买冰毒后,四次贩卖给欧阳峰、欧旭强等人共计5000余克的事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郭雄林、郭宝福、郭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典型意义

毒品案件上下家联系隐蔽,往往难以查清。为确保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本案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始终把握毒品来源、毒资走向两条主线,做到“三必查”,即与案件有关的人必查,看是否构成犯罪;与案件相关的事必查,看是否存在案中案;有疑点必查,看有无深挖的必要。同时积极引导取证,详细列明补充侦查提纲,成功追诉三名毒品犯罪主犯,扩大了打击成果,铲除了该条毒品犯罪链。

案例三:刘有娣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有娣驾驶小轿车携带毒品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其车副驾驶位置缴获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起诉刘有娣。刘有娣辩称,毒品系搭乘其车中途下车的陈某某所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判决被告人刘有娣无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侦查取证虽存在瑕疵,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有娣的犯罪行为,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依法提出抗诉。同时对侦查取证中的问题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承办检察官到实地查看行车路线和抓捕现场,向侦查机关提出补证意见。承办检察官经审查案件材料还发现,被告人刘有娣的上家与省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毒品上诉案中的上家“老陈”疑为同一人。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老陈”长期未归案。广东省检察机关及时向最高检第二检察厅报告了相关情况,第二检察厅及时协调公安部禁毒局成功将犯罪嫌疑人“老陈”抓获,补强了被告人刘有娣贩卖毒品的证据。二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列席了审判委员会,并发表明确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刘有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零口供情况较为常见,检察机关要取得突破,必须将被告人的上下家关系人的情况搞清楚。本案检察机关承办人认真复查案发现场,及时开展补查补证工作,对辖区内所办案件进行综合研判,找到了突破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对于侦查取证中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提出抗诉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发表监督意见。二审将无罪改判为无期徒刑,防止了重大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案例四:杨楠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楠(女)与唐俊(已判刑)系男女朋友同居关系,杨楠无工作和经济收入。唐俊纠集陈刚等人在四川省某地制造甲基苯丙胺60余公斤用于贩卖。期间,唐俊将毒品犯罪所得640万元交给杨楠,杨楠通过利用他人账户多次转账、取现等方式隐匿钱款的来源、性质,其中用140万元购买住房一套、用80万元购买轿车一辆、用4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

检察机关认为,杨楠明知以上资金为唐俊毒品犯罪所得,而帮助其掩饰、隐瞒,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楠辩称知道唐俊在做工程,不知钱款是制毒所得,且大部分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是他人赠予,并非唐俊所给。一审法院认为,杨楠对唐俊的工作及收入了解,应当明知仅凭唐俊的合法收入,拿不出高额现金来买房买车,故杨楠知道或应当知道唐俊的钱来源不合法,认定杨楠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提出抗诉,同时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进一步获取了唐俊同案犯陈刚等人的证言,证实杨楠曾参与讨论制造毒品用塑料桶和铁桶哪个容易损坏等问题,证明杨楠明知唐俊从事毒品犯罪;进一步调取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买理财产品及买车买房的资金均来源于唐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认定杨楠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准确适用财产刑,是摧毁其犯罪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在依法追缴唐俊犯罪所得的基础上,加大对洗钱等关联案件的打击力度,为积极推动缉毒反洗钱工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同时也宣示,谁协助毒品犯罪分子洗钱,谁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五:王家宝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被告人吴传熙、王家宝、金宏禹、戴锡勇、邢海洋贩卖、运输毒品案时,发现公安机关仅认定戴锡勇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邢海洋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承办检察官通过认真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发现二人的上家、同案被告人金宏禹可能掌握二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经过细致工作,金宏禹供述了戴锡勇、邢海洋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给潘振的事实。检察机关依法补充了邢海洋、戴锡勇遗漏的此笔犯罪事实,同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潘振,后潘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承办检察官在审查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家宝手机短信记录时,发现其给女友黄润红的短信中,多次要求黄润红协助邮寄毒品的事实,经讯问,王家宝供认指使女友黄润红协助贩卖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黄润红,后黄润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加强对判决、裁定的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家宝贩卖甲基苯丙胺7320余克,又犯运输毒品犯罪,对促成本案毒品交易起到积极作用,且同案被告人吴传熙贩卖甲基苯丙胺4980克即被判处死缓,一审法院对王家宝判处无期徒刑不当,量刑失衡;金宏禹虽有重大立功和坦白从轻情节,但其亦系毒品再犯、累犯,且贩卖甲基苯丙胺6320余克,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不当;同时对于被告人戴锡勇、邢海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八年,亦属量刑畸轻,一并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王家宝死缓;改判金宏禹无期徒刑;改判戴锡勇有期徒刑十五年、邢海洋有期徒刑十年。

典型意义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多次进行毒品交易,但归案后,常常隐瞒未被发现的犯罪事实。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戴锡勇、邢海洋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严审细查,深挖犯罪事实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确保相关犯罪嫌疑人依法受到法律追究。同时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通过抗诉,确保罚当其罪,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切实履行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

案例六: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基本案情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滕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过程中查明,滕军红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相关化学品的销售,取得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滕军红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多次向刘某某等4人各自经营的企业出售简单加工后的丙酮合计13吨,销售额人民币6.7万元,刘某某等4人将购买的上述丙酮均用于各自经营企业的乙炔瓶装生产。检察机关经退回补充侦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丙酮是我国列管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滕军红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即出售丙酮,其行为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其进购丙酮废液转卖或者提纯后转卖的行为,均系将丙酮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滕军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滕军红不起诉。对滕军红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行为,向扬州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滕军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辖区内相关化工企业开展专项摸底排查,确保各企业依法经营。扬州市公安局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滕军红的违法行为给予10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6.7万元,并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合法经营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

典型意义

制毒物品是毒品的原料,多数制毒物品在工农业生产上有较为广泛的合法用途。对于实践中违规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要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准确制发检察建议,提高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促进企业规范、合法经营,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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