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作者: 编辑:袁尊 来源: 新华社 发表于:2020年06月23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七)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八)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诉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审、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