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作者: 编辑:袁尊 来源: 新华社 发表于:2020年06月23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以及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特殊情况下,对照处分决定权限,报请再上一级机关、单位批准,可以不予开除,给予撤职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给予诫勉等组织处理。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