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作者: 编辑:袁尊 来源: 新华社 发表于:2020年06月23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二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调查终结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决定权限的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调查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提拔、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申诉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因变更而减轻处分的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