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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作者:    编辑:袁尊   来源: 新华社    发表于:2020年06月23日   文章点击数:  【打印】

任免机关、单位对涉嫌违法公职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对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对下列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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